时间:2017-10-9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作者:安景彦

注:本论文获得济南市律师优秀论文三等奖

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的这句话主要是强调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坚持司法公正,才能正源清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能持续稳步发展!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应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始终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不偏不倚地予以裁判。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人为一己之私,做出对他人的“不平的举动”,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但是这并不可怕,因为法律为人们提供了救济的手段,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得到救济,消除这种不公平,不公正的状态或者使对他人做出“不平的举动”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维护社会成员应当共同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司法活动丧失公平公正这一特征,法律权威也就无从谈起,老百姓有冤无处申,法律伸张正义的功能也就不能实现,那么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便从根本上被动摇了。正如培根所说的“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因此司法的核心是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是古往今来各国人民渴望实现的共同目标。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结合。实体公正是指指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障:程序公正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等原则,采取透明,严格的操作程序处理矛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公平维护。司法是否公正还要从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两个方面来检验。从法律标准上讲,要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到实体公正,做到程序上正当和合法保证程序公正,法官要忠于国家人民和法律,从广大人民的利益出发,清正廉洁地公正裁判,严格执法,人品正直。从社会标准上讲,得到民众广泛认可,即客观公正,以法律为依据的民众认可,也是司法公正的最终标准。

司法公正首先是一种制度层面上的公正,司法公正的制度标准是指一国应当确立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宪法原则,并据以建立独立的法院组织体系,独立的职业化法官,制定独立的司法程序,构建一套完整的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框架。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存在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决定作用,制度标准是司法公正的一项根本性标准,没有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司法制度的建立,司法公正就不可能实现。

怎样实现司法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在媒体监督下的审判、采信专家意见书、提高改善法官待遇、规范法官任职制度及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更有利司法公正,更适合中国国情。

1、媒体监督

近年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法庭直播从中央到地方,但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也日益加剧。媒体出于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虑,往往有着自己的立场,而记着个人价值观和世界观也可能导致其在选材方面产生片面性。从而会产生混淆的片面性的报道,影响社会舆论,从而影响司法审判。从我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文化来看,媒体监督下的审判适合中国国情,应当提倡。

所谓司法媒体监督就是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的运用,是指报纸,电视,广播杂志等大众传媒对各种司法审判活动进行的评论,报道。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各利益群体公共诉求的渠道,是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实现手段,反映着一定的民意和呼声,在某些程度上起到了社会关系调节阀的作用。媒体监督可以促进司法独立,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从而实现权利制约权力,防治司法腐败。同时,媒体的介入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并可对司法救济起补充作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

新闻自由是当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准。对司法活动的自由报道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方面。媒体对司法进行报道对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治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也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的。

为了保证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必须注意: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应持中立立场,只作如实的报道,而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在审判过程中,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只作转播或客观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在任何时候,新闻媒体均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

总之,“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中国的实现条件下,媒体对司法,对社会有着及其重要的价值,我们应该加强对媒体的保护,充分发挥媒体的作用,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保证司法独立。

2、专家意见书

专家意见书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1)出席法院召集的专家论证会或接受法院的咨询,并出具意见2)出席控方召集的专家论证会或接受控方的咨询,并出具意见;4)出席无利害方或学者自行召集的专家论证会,并出具意见。专家咨询制度的建立作为司法改革的一大举措得到了“两高”的认可和推广。这一改革能够拟补法官和检察官的知识结构,并有助于法官和检察官职业素养的提高。我认为专家意见书应被规制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即专家证据。

专家意见书不会影响司法独立。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基本上不会受法学专家意见书的影响,说专家意见书影响司法独立,似乎显得有些自作多情。从理论上看,法律专家意见书通过当事人或法院委托进入司法程序,没有什么不当。虽然我国尚未建立“法庭之友”或“专家证人”制度,但法律未规定并不等于不能提出和采纳。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这一原则也适用于诉讼法领域。专家意见书也不会在逻辑上导致任何机关公民皆有权向法院提出意见,因为司法独立最主要的目标就是独立于行政,行政即便干预也只能通过“暗箭”方式。我们应当承认,当事人向法庭出具专家意见书,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没有任何法律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法律意见书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有鉴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不高的背景,将专家意见书作为专家证据引入审判程序,将有利于司法公正。

3、法官实行高薪养廉,防止司法腐败

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薪金一般较为丰厚,法官的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对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实行高薪制,一是因为其审判行为本身是一种复杂劳动;二是因为高薪有助于养廉,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区别于其他手段特殊的激励作用。保障法官职位的稳定性西方多数国家对法官的职位保障极为严格,实行任职终身制,对法官弹劾的原因和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一经任命,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中间无须重新履行任命手续;同时给予法官高薪待遇,实行退休保障等措施,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通过这方面的改革,以制度化、规范化来激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公正裁判。

4、规范法官任职考试制度

中国自来就有通过考试选拔人才的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尽管有许多弊病,但其进步意义在于,它能通过考试将社会上的合格人才吸收到政权中来,每一级法官均经过严格的考试,就能避免一些不称职的法官滥竽充数。律师资格考核制度在我国实行以来,对提高律师素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报考律师的热潮经久不衰,参考人数及学历越来越高。实践证明,通过考试来选拔人才是争议最少和最有效的方式,当然法官的职业道德涉及到对案件的最后判决,其考试制度应当规范化并实行双重标准;不仅要对法官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水平进行严格测试,也应对他是否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思想品质和忘我的法治信念、敬业精神进行严格考核。

5、完善监督机制

从法院自身来讲,当前要把着力点放在强化、完善内部监督上,增强办案人员公正执法的责任意识,约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一方面,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理顺监督关系,坚持对案件监督和对执法人员行为监督相结合,在纠正错案的同时要追究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使监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要提高监督水平,改善监督方式,强化运用程序法的监督,及时纠正程序违法现象;对实体方面的监督,要着重解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明显判决不公问题。同时,检察院作为法定法律监督机关,也要依法加强对法院的监督。从法院外部来讲,耍在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人民群众及新闻部门的舆论监督的同时,大力推进和深化审判公开,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为公正执法打下基础。各级法院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执法工作,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对司法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评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主动依法加强司法监督工作,要抓住影响较大的重点个案实施监督,维护法律尊严;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实施监督,为人民说话;抓住执法队伍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实施监督,重塑干警形象。人大监督的目的,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促使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其职能,提高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总之,要实现司法公正,我们必须要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大背景下,大力推动司法制度改革,消除目前存在的导致司法不公的因素,多管齐下推进司法公正。司法的腐败,即使是局部的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让我们维护司法公正,追求更多的自由,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

司法机关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正,社会公证便荡然无存,研究影响司法公正的障碍并找出清除这些障碍的相关法律对策,我们就将会在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道路上迈出大大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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